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8********,大学文化,**银行南通分行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0时1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7****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中路工农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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