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租住在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在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石村其暂住地吃饭,其间饮酒。当日19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苏FG****小型普通客车送朋友李某某回家后,返回途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金浩公路与温州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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