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5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3分许,刘某某会安醉酒后驾驶豫REZ**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西汉景苑小区门口处时,撞上同向王某某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抽取静脉血送检,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后刘会安对此结果申请复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二次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8.73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车损费等费用5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某某会安的供述; 2、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到案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5、调解书和赔偿凭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