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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友谊县**一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友谊县******组5**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黑D****2号哈飞牌小型面包车沿友谊县友邻乡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友邻乡疫情防控卡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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