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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身份证号码370830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台山市台城万达工地山东**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现住台山市台城万达工地生活区。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台山市台城万达工地G1楼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互殴,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等部位致被害人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做好治安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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