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18时30分独自一人在家里喝了二两白酒,两瓶啤酒,20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辽M****3号机动车从家里出发,途径四平市铁东区北三纬二马路、北一经街、盐业公司行驶至一马路小学胡同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办案民警立即将刘某某带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1年1月8日四平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在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刘通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刘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68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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