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四平市铁西区南体育街金土地商店门前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辽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铁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责任同等。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