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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1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酒庄销售,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7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X****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61号环球一号KTV出发,沿金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向阳河路、灵天路、苏福路,当行驶至石胥路230省道路口北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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