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泉院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平房,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街与大西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该案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例行检查中发现,未发生交通事故等其他加重情节,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