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咸宁市咸安区**村陈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一瓶半啤酒,晚上21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鄂L*****小型轿车从咸安区龙潭村前往咸宁长途客运站对面的小区,当车行驶至鄂南高中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值勤民警查获,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 ,后被带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照片:现场吹气、抽血视频光盘;5、鉴定意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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