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5********,**,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F2****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七大公路和顺路路口北侧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内含乙醇113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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