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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5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小区******户籍地嘉兴市**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8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6****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大道与**大道路口西1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9毫克/100毫升。后在医院抽取刘某某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刘某某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毫克/lOO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汽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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