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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镇**村**组。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无违法记录前科。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射洪市城区**道**段**大酒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川******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市**路****东桥头路段时,被射洪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挡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射洪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然后口头传唤其到射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接受进一步调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标记有“刘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5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在本院对其审查起诉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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