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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安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证号:5129261977********)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广安区建设路沿吉安街往广安区建华路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广安区**路**路段处,在避让其它车辆倒车时,其车车尾右侧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证号:511602199707165405)停于路边的甘******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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