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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79********,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街道**小区**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0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 6日17时00分许,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在彭州市濛阳街道丰碑村6 组路段与相对方向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倒车镜受损。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7.0mg /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官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刘某某系初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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