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传祺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二段时,被在此设岗路查的交通民警发现有醉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即将刘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物证部门检验鉴定后,确认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1。
另查明:刘某某案发时,行驶证、驾驶证网查记录正常,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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