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单元**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E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2时05分,行驶至大安区仁和路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现场对刘某某使用呼吸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2mg/100ml,随即民警将刘某某带至自贡市中医医院抽血备鉴。2019年10月08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9.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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