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邛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80********,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梅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
辩护人,无。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坤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区君平大道由棉花街往临邛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君平大道与临邛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6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97.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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