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现住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朋友许某某,及另外两人在邻水县城尚水广场旁边的“二妹火锅店”吃饭,刘某某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和一瓶啤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XQ***号摩托车搭载许某某从火锅店出发,沿环城路先送许某某回大佛寺中转库的家里,后独自一人又驾驶摩托车从大佛寺中转库出发,沿着人民路南段经三角田往西出口方向行驶。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行驶到广邻大道宏帆广场路段时,被交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04mg/100ml,之后被带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5月2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减轻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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