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杨平,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A*****的“五菱”小型面包车,由都江堰市**镇政府方向沿**路往**村**组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刘某某驾车行至**路路口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随后刘某某被带往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刘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较低,所驾车辆未搭载乘客,亦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且无犯罪前科,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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