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塔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大兴安岭林管局**林业局**区职工,住黑龙江省塔河县**镇**街**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8号小型客车在塔河县盘古镇上路行驶,当行至一马路与医院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9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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