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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和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11993********,满族,大专文化,河北省霸州市**有限公司**,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张自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赤峰道交口处,被执勤交警拦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88.1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8mg/l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涉案机动车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查获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5、视听资料;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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