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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五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出生于1971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7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镇**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镇**村大街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4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无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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