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21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检车、保险齐全),沿如东县掘港镇青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1.3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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