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长沙*****股份有限公司装卸主管,住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S****号小轿车沿着宁乡市车站路春城引桥由西往东行驶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87 mg/100ml。2020年5月21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9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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