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镇**村**社**号,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小区**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0号黄色“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东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街与前进路交叉路口处向南200米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