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5********,汉族,专科文化,系宁夏**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绵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村**。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就餐期间得知其前妻身体不适,醉酒后驾驶宁A****4号小型轿车拉乘其前妻到医院治病时,沿金凤区上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北街交叉路口向东200米处被交通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急救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送其前妻到医院治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车系为救治他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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