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我院决定继续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化县梅城镇梅城农业银行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当日21时40分许,民警带刘某某前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收到益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0]541号鉴定文书,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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