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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村**栋**室,现住含山县**镇**小区**栋**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轿车沿含山县城杨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0时45分左右,当车至杨柳路自来水厂门前路段处时,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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