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1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路与**路交叉口时,被太和县三角元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7.3mg/100ml,系醉驾驶。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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