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31毫克/100毫升。
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6月7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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