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NA***L号小型轿车沿324省道行驶至寿县安丰镇西街路段,被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向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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