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68********,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西1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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