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濉溪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X011濉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岳路20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4月10日,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