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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镇**村**路**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白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璧县**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镇**幼儿园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为11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大路乡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路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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