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3时3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镇**县道**平价超市东10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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