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电焊工,住宜兴市**镇**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D****的小型普通客车, 由宜兴市高塍镇“滨水私房菜”出发,上路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塍北路滆湖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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