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汽车沿***线道路行驶,当行驶至尉某某**执法服务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8.9mg/100ml,经查询,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证C1证,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某某**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尉某某**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某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C1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系正常车辆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对刘某某提取血样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查获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小轿车被查获的事实;4.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201907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乙醇检测情况;5.执法录像视频证明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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