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7********,汉族,高中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街**号,现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单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1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大阳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单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单县**路**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大阳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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