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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8********,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及现居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银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站前派出所门口处时,与一辆车牌号为鲁******白色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勘查事故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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