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羊流镇十字路口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祜像后向东行驶至羊流派出所门口停下,进入派出所处理事情时被民警发现其喝酒后当场查获。经泰安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5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经问卷调查及所在村委出具评估报告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4.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社会调查认定其平时表现良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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