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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国民主同盟盟员,系济南市**局公务员,住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佛山南路东口处时,与沿旅游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姜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4.3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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