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58分许,刘某某驾驶鲁C*****的小型轿车从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号**加气站出发,沿大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京台高速公路崮山收费站广场路口南侧红绿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4.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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