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山东**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烟台市牟平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泰山路一九烧烤西侧停车场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