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2时1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路**街路口附近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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