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21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口西5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依法将刘某某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6mg/100ml,系醉酒。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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