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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丹**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庄*号,住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同朋友杨某甲、杨某乙在山丹**场“**饭馆”吃饭饮酒,饮至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车与杨某甲、杨某乙离开,于22时许到山丹县**镇龙**路“**”足浴店洗脚,洗至当晚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车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离开足浴店。次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仁和大道“食为天简餐酒馆”门前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刘某某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同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06.7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程五浩

                                 书记员:于海军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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