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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街**号,现住清徐县**镇**小区**排**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2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从太原市小店区**街**酒店出发,途经**路、**街、**路,后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送至山西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4.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3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8mg/100ml;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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