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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7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博大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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