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暂住常熟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1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UV****小型轿车从常熟市**镇**村暂住处出发,行驶至莫城街道莫干路附近,后又驾车原路返回,行驶至南三环路元和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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